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

交通事故的法庭辩论

2020-10-16 22:56:43 浏览次数:

  

  审判长:

  根据刚才法庭调查情况,我拟提供以下代理意见,供法庭参考。

  一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,依法应当予以驳回。

  原、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,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4年3月29日依法作出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》,并于同年4月11日向原、被告双方宣布。可见,原告于2004年4月11日应当知道自己的人身权益受到被告侵害。根据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136条和137条的规定,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,从2004年4月11日起计算。换句话说,自2004年4月11日至2005年4月10日期间,如果原告从未曾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,那么,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,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将不受法律保护。

  现在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,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,既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,也没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如交警大队,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。因此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153条的规定,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  二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07年10月31日作出的《关于〈闽行残字第2006-129号伤残评定书〉的补充说明》(以下简称《补充说明书》),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。

  闽侯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06年6月21日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的具体事项是:对郑仁海进行伤残评定。该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伤残评定结论:郑仁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.4%,属Ⅸ级(九级)伤残;右下肢丧失功能13.8%,属Ⅹ级(十级)伤残。令人费解的是,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07年10月31日作出的所谓《补充说明书》,显然不是对郑仁海的伤残情况进行补充鉴定,而纯粹是将福州市第二医院《骨科病人出院小结》、福州市第二医院《住院疾病证明书》中的内容原封不动地照搬照抄一遍。另外,只要将福州市第一医院《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》和福州市第二医院《住院疾病证明书》认真地进行对照比较,我们不难发现:两家医疗机构对原告郑仁海的诊断意见是一致的。这个现象不禁使我们产生质疑: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不是公证机关,为什么却要煞费苦心地将福州市第二医院的诊断情况,画蛇添足地补充说明呢原告在本案提供这份证据材料,企图证明什么事实呢但不管如何,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07年10月31日作出的《补充说明书》显然与本案事实无关。所以,该《补充说明书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。

  三、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7年10月21日作出的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》,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。

 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04年3月18日。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时间即治疗终结时间是2005年6月18日。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评定时间是2006年7月10日。这些法律事实显然不容置疑。

  根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:损害赔偿的调解时限为三十日,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。对交通事故致伤的,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。以及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颁布实施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:调解未达成协议的,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期限内,只调解两次。不难发现,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反复强调交警大队的调解时限问题:即交警大队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,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。否则,超过调解时限的调解行为属于违法行为,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当然没有法律效力。

  现在我们一起来分析判断: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7年10月21日的调解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。

  依照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》以及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》的规定,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赔偿调解的时间范围应当是:自2005年6月18日至2005年8月2日,或者自2006年7月10日至2006年8月24日。换句话说,交警大队在其他时间范围内进行损害赔偿调解,其调解行为是违法的,当然也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。因此,闽侯县交警大队2007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调解,属于越权行为,无论当事人曾经是否申请调解。所以,本代理人认为,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》这份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。

  当然,比较而言,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颁布的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》,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行为,规定更为严格:不但重申调解时限,而且强调必须由当事人双方一致提出书面调解申请,交警大队不能依职权主动调解。这些充分体现当事人 意思自治的原则。

  四、原告应当对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

  被告曾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定保险合同。交通事故发生以后,被告当即通知保险公司,2004年3月19日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,并向被告出具《机动车辆定损报告》。根据《保险法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被告应当于2004年3月18日至2006年3月17日期间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赔偿,否则,被告的请求权因不行使而消灭。如今,因原告怠于行使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,造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严重后果。原告理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。

  综上所述,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,判令原告(本诉被反诉人)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,赔偿被告(本诉反诉人)拖车费、停车费、车辆损坏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78元。

  诉讼代理人:福清市龙田中心法律服务所 何柯金法律工作

  《2011》xxx民四初字第4XX号案件 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》一案法庭辩论提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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